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一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陸│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全駕駛│月,併科罰│30日│方院109年│27日│方院109年│14日│││致交通│金新臺幣陸││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危險罪│萬元,有期││1127號││1127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陸│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全駕駛│月,併科罰│16日│方院109年│4日│方院109年│7日│││致交通│金新臺幣陸││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危險罪│萬元,有期││2020號││2020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捌│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1月│││全駕駛│月│10日│方法院109│28日│方法院109│11日│││致交通│││年度審交易││年度審交易││││危險罪│││字第603號││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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