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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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董瓊雲

被告 吳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後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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