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白念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白念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白念祖所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牌),提供予 林福源 懸掛他車(車號00-0000號)行駛,經警於民國98年8月23日20時,在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攔檢查獲,並舉發異議人「牌照借供他車(車號00-0000)號使用」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萬8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已逾檢,且不再使用該車牌所屬自用小客車,乃將該車號00-0000號車牌拆卸放置倉庫內,於98年6月間即找不到該車牌,但因誤以車牌放置在某處未遺失,而未報案,遲至接獲罰單後,異議人始知悉車牌不見一情而至警局報案,異議人並未將車牌提供他車使用,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第三人林福源於98年8月23日20時,在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念祖所屬VM-73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警查獲,異議人因而遭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舉發本案之警員 李泰明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號車籍查詢資料1份、舉發照片2張在卷(本院卷第5頁背面、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堅稱因車號00-0000號車牌已逾檢,乃拆卸放置倉庫內,曾於98年6月間即找不到該車牌,然不以為意,而未報警,嗣因接獲罰單,始確知該車牌確實已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 白毅明 (即異議人之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某次我去找我哥哥白念祖,他有問過我有沒有問過我是否看過他的車牌,時間是我結婚前的二星期,約是98年6月1日前後一、二星期左右。當時我哥哥有叫我進去屋內幫他找車牌,我還找過我車子的後車廂,我記得我們沒有找到車牌。當時該車牌所屬之車輛我哥哥沒有在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
99年12月3日調查筆錄),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22頁)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辯稱遺失上開車牌之事,並非虛妄。至異議人至警局報案車牌遺失(失竊)時間,雖在98年8月23日舉發違規時間之後,然異議人為至臺灣宣教之外國人士,有異議人居留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因不熟悉逾檢車牌處理方式而將車牌放置倉庫保管,於98年6月間尋找車牌不獲時,復因不確定車牌確否遺失,而遲未報警,至接獲舉發單後始確定車牌遺失,方至警局報案,尚合情理。綜上,足認異議人之辯解,堪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牌照借供他車(車號00-0000號)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難謂允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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