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被告 王景清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景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景清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諭知羈押。
二、被告王景清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王景清表示:被告判決後一定勇於面對,會去執行,但因為我太太沒有工作,又有小孩要照顧,母親也86歲,請求交保,回去安頓家裡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檢方配合共犯,目前在羈押中,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繼續羈押可能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經審理後,於107年7月26日宣示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再審酌被告本件經認定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獲利豐厚,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繳回,顯見被告仍有相當資力,再本件犯罪為跨國境犯罪,被告於印尼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仍有為數不少之共犯,其等聯繫管道並未切斷,不無互相掩護逃亡之可能,更考量被告近期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正審理中,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交往複雜,除本件外,被告仍須面對其他刑事訴追,亦增其逃亡之可能性,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107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屬其量刑之參考因素,被告家庭狀況亦非羈押與否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