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俊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管俊杰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00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4)之膠帶1捲,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平常是用來黏紙箱的」(見偵卷第7頁),則該物品尚難認係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附表:
1、黏紙鈔用膠帶1片。
2、現金新臺幣20,000元。
3、寫有感恩紙條1張。
4、膠帶1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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