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添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添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0
7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3次傳喚均無故不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4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4月1日,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分別寄發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分別應於107年5月9日、107年6月
1日、107年6月21日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前2次均為受刑人本人簽收,第3次則由其母代收,且上開期間,受刑人戶籍並無變更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報到,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則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