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火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半小時,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強制其於98年12月7日20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