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愷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愷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愷宇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太原路口時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 李偉誠 等人發現上情後,因欲攔停楊愷宇並對其進行交通稽查,便駕駛巡邏車鳴笛一路追隨楊愷宇所騎機車。詎李偉誠等人所駕巡邏車抵達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見逢楊愷宇在該處停等紅燈,李偉誠等員警即先以廣播器指示楊愷宇靠邊停車,因楊愷宇不從,李偉誠遂下車至楊愷宇前方要求楊愷宇至路旁接受違規盤查,楊愷宇明知李偉誠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路口,對李偉誠辱罵「死囡仔脯(sí-gín-á-póo;臺灣閩南語)」「混帳東西」「媽的幹幹你娘」等語,足以影響李偉誠公務之行使。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愷宇固於偵訊時坦承有其於上揭時、地,因違規遭告
訴人攔停並要求接受交通稽查,但其拒絕配合,並對告訴人李偉誠辱以「死囡仔脯(sí-gín-á-póo;臺灣閩南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誠屬誤會),辯稱:
⒈我好像有罵混帳東西,但我不會講三字經,如果有講可能是我自己沒有意識到。
⒉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公務,我沒有出手攻擊警察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33至34、73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作之譯文(如附件所示;偵卷第37頁)、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行車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巡邏員警即告訴人攔停並對其進行交通稽查,對告訴人辱罵「死囡仔脯(sí-gín-á-póo;臺灣閩南語)」等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附件所示告訴密錄器影像之譯文,其中員警多次要求被
告靠停、有意管束被告,與被告曾出言「你什麼東西你甚麼東西你幾歲的哈死囡仔脯」「你懂什麼警校怎麼教你的怎麼可以動我東西」「噴也沒用啦噴啊」「動我東西哈混帳東西是怎樣哈是怎樣」「傷害罪是不是
媽的幹幹你娘」等語,佐以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偵卷第29至34頁)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頁),可知員警有指示被告停車、對被告噴辣椒水及施以管束等行為,而被告上開所述乃當場針對員警個人人格表達意見。又,被告上開關於「死囡仔脯」「混帳東西」「媽的幹幹你娘」之抽象謾罵,應足以使在場他人或可得聽聞之不特定人對員警個人形成負面評價,核與「侮辱」之要件相符。
⒊被告所實行上揭辱罵員警即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
職務之行使,合於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⑴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詳端附件所示譯文,顯示告訴人於要求被告將所騎乘機車熄
火靠近路邊後,被告接連回應表示質疑予拒絕;嗣告訴人告知「我現在管束你的行為這邊是大馬路」後,被告即開始出言與評斷告訴人職務行使合法性無涉的「你什麼東西你甚麼東西你幾歲的哈死囡仔脯」等語,於告訴人叮囑被告注意態度,並再度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下車及靠邊停,與通知被告可能涉及「妨害公務」等事項,復噴灑辣椒水、施以管束等行為之過程中,被告又連番出言「不看看我是誰」「你懂什麼警校怎麼教你的怎麼可以動我東西」「動我東西哈混帳東西是怎樣哈是怎樣」「傷害罪是不是媽的幹幹你娘」等語,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由於告訴人乃依法攔停違反交通規則的被告,並要求配合進行後續行政程序,被告若不服,大可和緩提出質疑,被告卻擇以於告訴人屢屢要求路邊停等後,接連高聲參雜與無助於解決爭端,且帶有貶低員警個人人格意涵的言語,致告訴人等員警最終僅得擇以限制人民權利較大的管束行為、噴灑辣椒水以約束被告的失控行止,依其表意脈絡,應已明顯干擾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的順利執行,堪認其行為與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無違,且被告對於上情均應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其行為合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甚明。
⒋至被告雖否認其行為屬「妨害公務」,惟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係明定於刑法第5章「妨害公務罪」章,是侮辱公務員行為自為「妨害公務」行為之一種,其所為當屬「妨害公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應係出於
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業已交通違規,不僅不配合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攔查
,竟對告訴人辱以不當言詞,以此等方式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公務之順暢進行,所實屬不當。
⒉被告犯後大致坦認其有對員警辱罵,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非告訴乃論部分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2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辱以上開言詞之行為,乃
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前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偵卷第37頁之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按:以下如有錯字,經本院逕行更正)告訴人:「先熄火靠邊停靠邊停啦」被告:「大聲啥」告訴人:「靠邊停啦來先生我現在命令你靠邊停」被告:「強制罪是不是」告訴人:「我現在命令你靠邊停」被告:「你命令我喔」告訴人:「我現在管束你的行為這邊是大馬路」被告:「你什麼東西你甚麼東西你幾歲的哈死囡仔脯」告訴人:「你在講什麼注意你的態度喔注意你的口氣喔注意你的話語喔」被告:「你才注意你的態度喔不看看我是誰」告訴人:「把車熄火熄火下車靠邊停」被告:「你懂什麼警校怎麼教你的怎麼可以動我東西」告訴人:「靠邊停」案外人即警員 李孟宏 :「妨害公務是不是」被告:「動我東西哈混帳東西是怎樣哈是怎樣」告訴人:「靠邊停」被告:「噴也沒用啦噴啊」告訴人:「靠邊停靠邊停來先到路邊」告訴人:「靠邊停」被告:「搞甚麼東西」被告:「傷害罪是不是媽的幹幹你娘」告訴人:「學長你拉他腳」案外人即警員李孟宏:「來上銬先生請你配合」告訴人:「你先把他車牽到路邊你把他車開到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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