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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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双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双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直行來車動向,即在未提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碰撞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林棋發 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固有和解金額之共識,惟未進一步洽談賠償方式而未果,又於本院通知進行調解、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因未到庭,乃致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双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雙方於偵查中固有金額之共識,惟雙方未能進一步洽談賠償方式,係因被告經傳到署洽談賠償時避不見面,前經本署傳拘無著,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而逕予起訴,告訴人復未即時接獲原審審查庭通知到庭洽談和解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致求償無著,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詎原審竟以被告非無悔意而僅量處拘役肆拾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雖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08號、94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該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及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於112年5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付清和解金,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有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双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双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欲由宜安路右轉安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⒉第5、6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補充為「竟未在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或手勢,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⒊末3行至最末行有關自首之記載,應刪除。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77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7月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新北檢增偵景緝字第4365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直行來車動向,即在未
提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碰撞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固有和解金額之共識,惟未進一步洽談賠償方式而未果,又於本院通知進行調解、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因未到庭,乃致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52號被告黃双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双郎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同市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同市區宜安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林棋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林棋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掌、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黃双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棋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右轉時,碰撞告訴人林棋發之事實。2告訴人林棋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車右轉時,碰撞告訴人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2、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