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一)第5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補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證人 李育融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第8行「匯款紀錄」補充為「匯款記錄及對話記錄(除附表二編號8張 文君 無對話記錄外)」;附表一時間欄內「10月某日」更正為「10月1日起至10日21時50分前之某日時」;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編號5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10月9日19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為第二層帳戶及其供轉入之數額非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97號被告楊政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李育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10號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李育融於110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政龍固坦承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網拍小幫手工作訊息,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由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以自己的淘寶帳號購買「中國移動充值卡卡密」後,將序號以LINE截圖給對方,每次交易報酬為4000元不等,伊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告知對方,對方共匯款3萬元給伊,伊以人民幣共4774.5元購買卡密45筆,並以LINE將序號傳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李育融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李育融再於上開時間轉帳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另案被告李育融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1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與對方係以臉書及LINE聯繫,又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本署自無從知悉何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再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故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次交易即可領取報酬一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0年10月某日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 陳銘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陳銘篆佯稱:販賣空拍機云云,致陳銘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9時58分許2100元2 黃瑞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黃瑞彤佯稱:販賣REDLINE手鍊云云,致黃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18時7分許10000元3 陳冠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陳冠宏佯稱:販售植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5050元4 賴昭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臉書向賴昭尹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云云,致賴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9日22時47分許3500元5 賴俊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臉書向賴俊煌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云云,致賴俊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1000元6 李尚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李尚謙佯稱:販賣植物云云,致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15時28分許9900元7 葉宜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葉宜玲佯稱:販賣天堂遊戲機云云,致葉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4000元8 張文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張文君佯稱:販賣吹風機及無線耳機云云,致張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11時41分許4300元9 廖嘉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以臉書向廖嘉鴻佯稱:販賣iphone11手機云云,致廖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8時25分許1000元10 林駿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臉書向林駿宇佯稱:販賣植物云云,致林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0日11時37分許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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