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林春銀 因而受傷,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歧異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違規右轉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處拘役40日,尚嫌速斷等。惟: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妥適加以裁量,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就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已為考量,且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已詳為審酌,所科處刑度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108年2月3日13時45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08年2月23日13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低,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彥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林春銀因而受傷,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歧異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黃彥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程以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中線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不得在直行車道右轉彎、右轉時需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在直行車道右轉,適有林春銀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之中華南路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春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彥程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足供參考,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直行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後逕行右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右轉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9年4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3019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前引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旅客為業,已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黃彥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