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1號原告 江盈溱 被告 吳國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屋修繕原告補貼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車庫鐵捲門修繕代墊之費用5,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6月
1日起至遷讓、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28,000元之租金與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有關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420,700元;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修繕原告補貼之費用、車庫鐵捲門修繕代墊之費用部分,並非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0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積欠之租金28,000元部分,係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473,700元【計算式:420,
700元+25,000元+28,000元=47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