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王俊郎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告 吳穎穎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投保於臺南市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被告為原告配偶,詎料被告竟圖自身利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冒用原告已作廢之95年8月7日身分證(原告曾於99年間申請補發身分證),蓋用原告印章,向職業工會申請退保,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以開立郵政匯票方式請領老年給付,該局不察,於審核符合請領規定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票號AI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新臺幣(下同)1,414,262元。本件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說明書上之書寫筆跡,均非原告所為,其上亦無原告親自簽名,顯然原告並無申請退保之真意,原告復無同意被告可代原告申請退保並將該筆老年給付款項委由被告領取及存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又被告當時戶籍並非與原告同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未同居,依法並無代為簽收之權限,被告竟仍代為簽收受領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原告姓名、蓋用原告印章表示委託取款意旨後,於100年7月7日兌領系爭支票領取款項。原告並未於支票上簽名,亦未委託被告代為取款,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倘鈞院審理後認 兩造 間存有委託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者,則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於75年1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兒 王郁 媃;中華職棒於
78年創立後,原告成為兄弟象隊之職棒球員,長年在外縣市打球、比賽,由被告在臺南獨自扶養女兒,因此,原告在臺南大大小小之事務,均由被告包辦。嗣原告於90年間離開職棒,在雲林及嘉義等地擔任球隊教練,收入驟減,98至99年間,原告即曾因失業申請過就保給付,且當時原告已有負債,家裡需要錢,被告也需要保障,故申請以支票給付上開就保給付,勞保局寄送之支票及兌現說明書後,原告偕同辦理,同意將每次領取之就保給付匯入被告之西門路郵局帳戶,由被告全權處理使用。
㈡100年間 王郁媃 身體狀況需開刀,原告投保之勞保年資即將到
期,兩造商量後,決定由被告代向職業工會申請一次性的勞保老年給付,並申請以支票給付該筆款項。原告並將身分證交付被告,委託被告持向職業工會申請辦理退保,被告乃於100年4月19日將資料交由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勞保局嗣於100年5月間將支票及兌現說明書寄送至原告戶籍地,惟因原告忙於指導球隊,須暑假期間之平日才有空閒,故被告待至原告100年7月7日回到臺南時,始與原告至臺南市大同路郵局辦理提示,原告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西門路郵局帳戶,由被告全權處理使用。依勞保局109年5月27日函覆可知,系爭支票非經原告親持提示辦理,他人無法取得票款,益徵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能取得該筆款項無誤。
㈢嗣被告至少先替原告償還其私人借貸15萬元,又因王郁媃治
療肥胖症所併發之脂肪肝、高尿酸、血脂肪等疾病,於101年間,支付開刀診療等醫藥費,約10餘萬元,之後按兩造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予王郁媃,並替王郁媃給付貸款及保險費用迄今,期間又支出家裡生活費用,加上原告自106年間就不再給付家用,被告又因皺辟症侯群及腰椎第五、六節滑脫,無法久坐久站。原告於同意將勞保老年給付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後之8年多,突然反悔,辯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又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須返還勞保老年給付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自承本件老年給付申請書、說明書、系爭支票上所蓋用
之「王俊郎」印文之印章為真正,且與司促卷第11至13、19頁所附本件老年給付申請書、說明書、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王俊郎」印文相符,足證被告從未盜刻印章,原告主張被告盜蓋領取老年給付,不足為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5年11月3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女兒王郁媃。
㈡王郁媃患有肥胖症,併發脂肪肝、尿酸高,及血脂肪高,於1
01年9月27日,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本,支付相關費用102,525元。
㈢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23日移轉由王郁媃取得所有權,迄108年
12月2日,已繳還本金570,523元(貸款金額196萬元),王郁媃投保定期壽險之保險費46,256元,亦已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投保於臺南市歌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被
告為原告配偶,於100年4月29日向職業工會申請退保,並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審核符合請領規定,開立系爭支票給付1,414,262元,被告再持往金融機構蓋章領取該筆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亦未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退保及取款,被
告係自行冒用原告已作廢之身分證,蓋用原告印章,向職業工會申請退保,再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原告姓名、蓋用原告印章表示委託取款意旨後,於100年7月7日兌領系爭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勞保局109年5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0380號函固稱:
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給付方式為開立支票,係由該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依申請書填載之通訊地址以雙掛號郵寄,並由申請人持支票及身分證正本親自至臺灣土地銀行各分行兌現,無法委由他人提示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9月21日南營字第1091800878號函覆則稱:勞保局函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應由本人親自兌現,惟本公司儲金帳戶託收票據電腦作業規章第2條規定:記明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任本公司之儲戶取款者,應於票據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若受任人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無誤,並由主管人員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始得受理,是以本轄大同路郵局據此辦理託收等語(本院卷第386-388頁)。由上開臺南郵局回函可知,系爭支票依提領機構之作業規章規定,並毋須本人親自兌領,只要完成委任取款背書手續,即可由本人以外之人兌領。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依前開勞保局函文記載須由兩造偕同辦理始能兌領,足證系爭支票確係由原告會同被告一同前往大同路郵局兌領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又依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觀之,其
背面確實蓋有內容為:「票面金額委託受任人取款受款人受任人領款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臺南大同路郵局」等條戳文字,並於受款人下方蓋用原告印章,受任人領款下方蓋用被告印章,且載有兩造之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本院卷第315、388頁),被告對支票背面上「王俊郎」之簽名為其所代簽亦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48頁),顯見系爭支票確實是由被告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完成兌領無誤。本件因原告否認有委任被告領取系爭支票款項,因此,自應由被告就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⒋次查,依證人 黃丹頤 到庭證述:伊國三要畢業時,原告到
伊當時就讀的永靖國中做棒球隊招生,從該時即認識原告,高中即進入雲林縣私立大德工商學校(下稱大德工商)就讀,高一就進入球隊直至高三畢業,100年7月間伊為大德工商高二升高三的學生,在校三年都是原告擔任棒球隊的教練,原告租房子住在 大林 ,都會從大林騎車或開車去練球,100年暑假原告亦為棒球隊教練,當時因為要比賽,暑假都會練球,印象中100年暑假原告都沒有請假,原告如果有事,他都會挪到星期六、日去做,練球時間則為每周一至五早上9點至下午4點,星期六、日休息等語(本院卷第442-445頁);以及證人 吳承翰 到庭證稱:伊就讀 淵明 國中,因想打棒球自己前往大德工商就讀,高一時認識原告,並加入棒球隊直到高三畢業離開,伊高中三年都是原告擔任大德工商棒球隊教練,100年暑假7月初是伊國三畢業,直接進入大德工商練球,當時原告住在大林,會開車或騎車到學校教球,伊國三畢業那年的暑假到高三畢業,除星期六、日休息外,星期一至五早上9點至下午4點都要練球,晚上上課,印象中教練都沒有在請假的等語(本院卷第445-449頁)。本院審酌上開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亦素無恩怨,其等當無迴護任何一造而為偽證之必要,且其等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因此,依其二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於大德工商擔任棒球隊教練,暑假期間亦有練球,且練球時間為每周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期間原告並未有請假之情事。而系爭支票兌領日期係在100年7月7日,該日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之星期四,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於周一至周五練球時間並無請假情形觀之,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該日從雲林返回台南偕同被告至大同路郵局兌領系爭支票等語,亦難採憑。再者,系爭支票背面有關「王俊郎」之簽名為被告所代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原告於100年7月7日確實有返回臺南偕同被告前往大同路郵局共同兌領系爭支票之情事,實難認有何不由原告自己本人親自簽名或補簽名於上,郵局櫃臺人員亦未令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於上,而須由被告代簽之必要;又原告既無於系爭支票簽名委任被告之意思,縱使被告持用原告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取款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須原告本人親自到場始能兌領,故由兩造偕同前往大同路郵局兌領,簽名是其在家中先幫原告簽名,原告只要本人有到場就可以兌領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委任被告就系爭支票取
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兌現系爭支票係經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其未委託被告代為取款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有替原告償還私人債務及治療王郁媃相關病症
,以及其受領系爭支票之款項係作為王郁媃的補習費、保險費、生活費及被告生活費之用云云,固提出 林何健 證明書、王郁媃診斷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及保險單、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267頁);惟查,依據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檢送之被告西門路郵局帳號明細,被告於100年7月7日代收系爭支票後,隨即於100年7月29日將此筆金錢提轉定期存款,有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00頁),堪認被告業已將系爭支票款項轉至自己名義之定存,業已處分原應為原告取得之老年給付款項。即使被告有替原告償還私人債務及治療王郁媃相關病症,以及受領系爭支票之款項係作為王郁媃的補習費、保險費、生活費及被告生活費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老年給付有關,該部分應由兩造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協議或主張,因此,要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1,414,262元業於100年7月7日存入被告設於臺南西門路郵局之帳戶內,有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00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兌領系爭支票,以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其印章製作委託書,領取系爭支票之1,414,26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取得該老年給付1,414,26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14,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4,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14,262元,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定先後順序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證人日旅費1,736元,共計16,7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