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810號聲請人 吳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又按民法第1162條之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蕭末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原欲辦理拋棄繼承,然就繼承事宜與他繼承人未有共識,遲未辦理拋棄繼承,現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蕭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於106年2月9日死亡,及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名冊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蕭末之女,其於被繼承人吳蕭末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吳蕭末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而聲請人竟遲至107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