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乙○
巷12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甲○○
巷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04月0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626地號,面積3114.8平方公尺,持分347/10000;及同段第597地號,面積54.24平方公尺,持分347/10000;及建號161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中,就其權利持分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第626地號及同段第597地號土地,其權利持分各347/10000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建號16
1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房地一戶,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84年05月17日所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義下。茲因兩造於93年12月03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已辦妥離婚戶籍登記。然據該兩願離婚書第4條(即特約條件)第2項約定:
「以上建物土地,可隨時變更為乙○、甲○○兩人共同持有」等內容觀之,應指兩造於離婚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房地所有權,原告隨時可請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1/2予原告,並形成兩造共同持分房地所有權而言。
(二)兩造雖有上開之約定,然嗣原告對之要求履行上開離婚契約第4條之內容時,詎被告始終不予配合或偕同辦理,時逾二年半,原告仍然不得要領。
(三)為此,原告爰依兩造於93年12月03日所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款內容,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所有權中之1/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兩願離婚書、原告現行戶籍謄本等資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的特約條件內容,是原告事後自行填寫的,該特約條件內容也只有原告自己蓋章而已,被告並沒有同意,也沒有蓋章在特約條件內容上面。系爭房地是被告所購買的,因為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尊重原告,所以以原告的名義簽約購買,但是後來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現在娶大陸妹,在外面租屋,將三個小孩丟給被告,被告需要養三個小孩,這房屋被告需要住,被告於結婚之初有支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這房屋是被告的錢拿出來買的,因為剛結婚的時候原告才大學畢業,他當時每月賺二萬四千元,但他每月要給他母親一萬二千元,被告當時有在做房屋的投資,被告於結婚的時候,身上有一百多萬元,被告是將這一百多萬元拿出來買小套房,後來小套房賣掉又買公寓,公寓又賣掉,被告才再買這個房屋。原告到大陸找女人,逼被告離婚,原告當時承諾房子給被告,且答應每月會給被告五萬元的母子生活費。因為被告不懂法律,等到戶政事務所出來以後,被告才看到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他有加註房屋可以兩個人共有。離婚協議書裡面的兩條但書是原告嗣後自己加上去的,被告並無同意,是證人跟被告簽完名以後,原告才寫上去的,而且,離婚的時候,原告答應要每月給被告五萬元,但後來原告也沒有給付。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第626地號及同段第597地號土地,其權利持分各347/10000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建號161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84年05月17日所購買,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嗣後,兩造於93年12月03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已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兩願離婚書第4條(即特約條件)第2項約定:「以上建物土地,可隨時變更為乙○、甲○○兩人共同持有」的內容,是否係原告嗣後所加上去的,被告有無同意該內容?經查,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的特約條件內容,只有原告自己在該特約條件內容上面蓋章而已,被告並無在該特約條件內容上面蓋章,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原證二)可明。又查,本件兩願離婚書第4條(即特約條件)內容記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路○○○巷○○號(地號0000-0000,0000-0000)建物、土地為兩人共同。后續由 涂彤恩涂子涵涂智軒 三人繼承,於三人20歲前不得轉售(土地、建物權狀,由乙○保管)。以上建物、土地,可隨時變更為乙○、甲○○兩人共同持有。(以下空白)」,則本件被告如果確實同意該特約條件內容,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依上述特約條件內容之記載,應係由原告乙○保管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以證明現係由原告保管,本件應不能認定兩願離婚協議書的特約條件記載,係經被告同意的契約。因本件該特約條件內容係另以手寫的方式特別附加註記,與其他主要內容係以電腦打字為之不同,既只有原告在該特約條件內容上面蓋章,被告並無在該特約條件的內容上面蓋章,即不能認定被告同意該特約條件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以證明現係由原告依該特約條件內容記載保管中,則縱然兩願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均有附加記載該特約條件內容,亦不能認定被告係同意該特約條件的內容。因此,本件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僅能證明兩造同意離婚,至其上另附加記載的特約條件內容,只有原告在上面蓋章,被告並無在上面蓋章,該附加記載的特約條件內容,尚不能證明係屬兩造均已同意的契約內容。被告辯稱該特約條件內容是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記載的,被告並沒有同意等語,因原告之舉證不足,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93年12月03日所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款特約條件註記內容,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中之1/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所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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