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22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桃園縣某處飲酒。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駕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63毫克(為每公升0.62毫克之誤植)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及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攔查,其亦未曾因此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暨捺印指紋,本案應係其弟弟 徐文民 (原名甲○○)冒用其姓名、年籍資料應訊所致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乙○○雙手之10指指紋,並將該指紋卡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07號偵查卷內為警查獲之人於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平衡檢測紀錄卡、權利告知書等資料各1份及逮捕通知書2份上所按捺之指紋共計1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96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內第5、
6、7、9、10、12、13、14頁指紋,均係同一指指紋,經與所附乙○○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再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徐文民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僅就第5頁『乙○○』名下指紋製作比對論據,其餘指紋省略)」等情,此有該局所出具之97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231589號鑑驗書附本院卷第32頁可參,堪認於96年7月28日23時42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人確非被告乙○○無訛,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五、再按,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是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乙○○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之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被告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被告乙○○,而非徐文民,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告乙○○,被告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告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遽對被告乙○○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揭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以資適法。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六、至徐文民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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