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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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閻煌耀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閻煌耀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23巷口時,因疑似違規駕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吳晏仲 、 蘇郁婷 依法執行盤查,遂要求閻煌耀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人別即遭拒絕,詎其明知警員吳晏仲、蘇郁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上,接續以「幹你阿嬤」、「媽的」、「小騾子」、「他媽的」等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吳晏仲、蘇郁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嗣為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閻煌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閻煌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警員吳晏仲、蘇郁婷於108年4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妨害公務案密錄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檔擷取畫面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33頁、第81頁、第83至84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閻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晏仲、蘇郁婷
2人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幹你阿嬤」、「媽的」、「小騾子」、「他媽的」等不雅言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依法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人
別,竟口出穢言,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患有憂鬱症情緒易失控而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警員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