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17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執行完畢日期距今已2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28號被告林貴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23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4月14日10時3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與疏洪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由 朱慧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至林貴雄駕駛車輛時間,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17毫克(計算式:0.23+0.0628X0.983=0.2917MG/L)。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按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吐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車輛時為當日10時許,至酒測時為同日10時59分許,相隔59分許,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駕駛前述貨運曳引車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2917毫克(計算式:
0.23+0.0628X0.983=0.2917MG/L),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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