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孟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孟宏與 李良文 (原名為 李坤勝 )為朋友,侯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李良文借用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該門號係以李良文之大姐 李明娟 名義申請)後,侯孟宏先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AppleID:00000000000,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下稱侯孟宏iphone手機),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商店),未經李良文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李良文所使用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代付作為付款方式,該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侯孟宏在其手機輸入上開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李良文同意以0000000000門號帳單作為日後侯孟宏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而行使之。 嗣侯孟宏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侯孟宏之
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9次,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60元,並未經李良文同意或授權,即以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9筆消費均係經李良文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侯孟宏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良文、遠傳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良文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良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侯孟宏固 坦承有於民國104年左右某日,向告訴人李良文借用內含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其曾使用iphone手機(AppleID:00000000000,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消費的,那麼久了,也沒有記憶了;因為那時候我只知道蘋果幾乎都是要驗證碼,為什麼會變成我去用到他的,我就真的不知道,當時我們是在爭吵期間,完全沒有聯絡,怎麼可能去用到他的手機,好像是遊戲點數應該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門號付費的;在本案之前,我完全沒有用過蘋果手機,是本案發生之後,我才有使用蘋果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侯孟宏有於106年5月27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李良文借用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該門號係以李良文之大姊李明娟名義申請);及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AppleID:00000000000,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曾登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商店,並在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9次,價額合計8,260元,且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27至239頁),並有蘋果公司之iphone用戶及消費資料(警卷第7至32頁)、申請人李明娟遠傳電信公司106年6月小額付費帳單(警卷第33頁)、網路下載之現有iTunes帳號用戶設定教學(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被告使用之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
9次,價額合計8,260元,係以李良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一情,有蘋果公司之iphone用戶及消費資料(警卷第7至32頁)、前開遠傳公司106年6月小額付費帳單附卷可查,足認確實有人以被告之iphone手機購買上開商品,並以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付費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先前有在儲值手遊傳說、熱血江湖、冒險王、UP直撥及17直撥等軟體,我不知道會變成是李良文的門號購買,我的帳號在買東西為什麼是別人在付費等語(警卷第2至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子商務產品(見本院卷第
204至205頁),足認購買上開商品之人應係被告。況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106年6月1日23時42分23秒購買商品後,下一筆消費非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消費時間為106年6月1日23時42分33秒,2筆消費僅相隔10秒,被告復供承其iphone手機均係其在使用,不曾租借他人,是倘上開電子商務產品非為被告所購買,實難想像他人竟會有盜用告訴人門號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費用而自招刑責,卻由被告平白受益之舉。
(2)上開在iTunes商店內之9筆消費,所使用之Apple帳號,顯示姓名為「侯孟宏」、AppleID:0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而該ID及電子郵件帳號註冊時間(signup-ts)為2016年10月30日3時46分38秒,有前揭蘋果公司之iphone用戶及消費資料(警卷第7至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6年5月26日前即已持用iphone手機。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使用iphon手機(警卷第2頁);又被告使用iphone手機之後有向李良文借三星之手機,106年
6月間,被告已經有iphone手機等情,亦據證人李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倘被告未為本件犯行,實無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本案當時已有使用iphone手機事實之必要。
(3)iTunes商店消費『非』小額付費,為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iTunes商店消費,需先以門號綁定AppleID(手機上之App
leAppStore),選擇代收付款方式(信用卡或電信帳單代收),輸入代收之行動電話號碼,查看電信帳單同意條款,綁定後會發送服務開通啟用簡訊,至扣款門號通知用戶已開啟服務,完成認證方可使用,若使用其他門號綁定AppleID時,會寄送認證碼簡訊至扣款門號,用戶需於使用裝置上(手機或電腦)輸入該驗證碼才能完成綁定(用戶需知道扣款門號及扣款門號簡訊之驗證碼),之後使用iTunes商店消費無需經由驗證碼流程;當客戶購買iTunes商品後,完成交易會收到電子郵件收據(內含購買時間及付款方式)等情,有遠傳公司107年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2297號函
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頁)。又參諸網路下載之現有iTunes帳號用戶設定教學,堪認使用遠傳電信付費登入iTunes商店消費,若選擇「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輸入門號後,系統即會發送一次性驗證碼予該門號,用戶將此驗證碼輸入設定付款之設備中完成設定,且此為一次性設定,設定完成後,日後即可以該設定之門號進行消費,無需再取得驗證碼,被告既自承其有向證人李良文借用手機之事實,其即可利用借用手機之機會得知並輸入認證代碼,設定以李良文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iTunes商店之代付方式,日後即可以該設定之。門號進行消費。又被告有購買系爭電子商品卻未付款,若非其以告訴人之前揭門號付費,豈有未收到帳單放任不管且不聞不問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利用遠傳電信之付費機制,以李良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iTunes商店之「付款方式」選項內,輸入李良文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商店,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在iTunes商店內所為上開9筆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供稱已給付告訴人8260元,但告訴人表示未收到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監工、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8,2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給付告訴人8260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供稱:不記得還錢的時間、地點,亦無收據可證,難認被告已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8,26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商品編號│商品名稱│金額│││││││├──┼────────────┼─────┼────────┼────┤│1│106年5月26日17時29分59秒│MNW72LG528│440點卷│330元│├──┼────────────┼─────┼────────┼────┤│2│106年6月1日20時46分40秒│MNW0000000│17直播Live-運動│2690元│││││正妹行動交友聊│││├────────────┼─────┼────────┤│││106年6月1日20時47分16秒│MNW0000000│Uplive-Live││││││Streaming&││││││ExploreN│││├────────────┼─────┼────────┤│││106年6月1日20時55分35秒│MNW0000000│588元兌換3528U鑽││├──┼────────────┼─────┼────────┼────┤│3│106年6月1日21時15分53秒│MNW782M26V│1Month│300元│││││Subscription││├──┼────────────┼─────┼────────┼────┤│4│106年6月1日23時04分16秒│MNW784FBMF│588元兌換3528U鑽│2690元│├──┼────────────┼─────┼────────┼────┤│5│106年6月1日23時33分15秒│MNW784XTGS│98元兌換588U鑽│450元│├──┼────────────┼─────┼────────┼────┤│6│106年6月1日23時42分03秒│MNW78524VQ│98元兌換588U鑽│450元│├──┼────────────┼─────┼────────┼────┤│7│106年6月1日23時42分09秒│MNW78526F9│98元兌換588U鑽│450元│├──┼────────────┼─────┼────────┼────┤│8│106年6月1日23時42分16秒│MNW78527ZN│98元兌換588U鑽│450元│├──┼────────────┼─────┼────────┼────┤│9│106年6月1日23時42分23秒│MNW78529DQ│98元兌換588U鑽│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