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元大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有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 律師柯佾婷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民國87年12月1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在原臺南縣○○區○○路○段○○號合作經營元大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以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兩造約定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告,並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由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被告所有,原告則提供人員服務,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由原告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後,編製營業日報,並將每日營業款繳交被告所指定之代收銀行,由被告每月編製收支結算表,於計算銷售毛利後扣除被告應扣收款項後,給付原告淨額,即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加油站服務人員,及為被告管理站務、人事,被告則按月給付契約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546條之委任契約。惟被告竟於契約未約定下,自93年起擅自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之經營加油站成本,自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勞務報酬中扣除,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目前僅留有自94年1月起之系爭加油站收支結算表,迫於無奈僅先行主張受有新臺幣(下同)2,997,564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扣除非系爭合約書所得扣除之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手續費共計2,997,564元(下稱系爭信用卡費用),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係兩造簽約後,由被告內部、單方、片面決定提供消費者信用卡付款服務,並自行與信用卡、中華電信簽約,簽約後即強制要求原告在內之 嘉南 營業處合作站業者須配合提供顧客「信用卡付款服務」,絲毫不顧原告等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者一再反對,仍逕自從每月加油站收入中扣除上開費用,當時被告對外宣稱可以提供消費者刷卡服務,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提供勞務,沒有辦法拒絕消費者,故原告當時提供刷卡服務並非自願,而係受制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從未約定由原告負擔信用卡刷卡手續費,被告既然於簽訂契約後,單方、片面決定提供消費者「信用卡刷卡服務」,自應「獨自」負擔此費用,而不應課由毫無否決權之原告負擔,始謂公允。
2、被告一再爭執原告遲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從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11月1日(90)行銷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所附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記錄可知,被告「明知」原告等與被告合作之嘉南業者均「自始不同意」負擔「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但被告卻仍一再依仗著契約之優勢地位,於契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強制從原告委任報酬中自行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通信費,現原告於時效內依法主張自身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當初因原告必須每月支付員工薪資,倘立即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可能會延遲給付報酬,將嚴重影響原告營運,始於合作站合作關係結束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現與被告間雖有加盟站合作關係,但此與先前之合作站合作關係不同,加盟站之經營主體係原告,兩造並無先前經濟不對等之狀況,故被告目前並無因原告提起訴訟而有不利益原告之處置。我國民法從未強求於契約關係中遭到壓迫之弱勢一方,必須於遭受不公平待遇之「當下」「立即」採取訴訟程序,否則即「喪失權利」?若被告此種抗辯得以成立,將無異是鼓勵於契約關係中強勢之一方,得趁契約期間對弱勢一方進行經濟上利害壓迫,迫使弱勢一方為求生存,不敢於契約期間「立即」提起訴訟請求,進而使弱勢一方「被迫」喪失本應享有之權利,顯然牴觸民法時效規定,並侵害弱勢一方之權利,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遭受壓迫之時,立即採取訴訟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理。
3、本件原告、訴外人大玉鑫企業公司(下稱大玉鑫公司)、公誠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均曾與被告簽訂相同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曾向被告提起與本案相同之請求權(即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合約書就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等或中油公司負擔,且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與被告對內既均為新玉井加油站、安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方會產生之費用,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另大玉鑫公司、公誠公司與被告間之「加油站經營合約」內容並非為承攬契約,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懇請本院比附援引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於87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書,被告自94年1月至97年11月給付原告之經營服務費用已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997,564元乙節不爭執。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後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乙方(即原告;下同)收入」乃約定「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並非原告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況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一、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負擔。」從其契約條款文義可知,關於加油站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屬於加油站因營運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由被告代為支付者,自可要求原告支付。揆其條款精神在於此等因營運所生之費用,其用途在於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維持加油站營業、以及與關聯廠商聯絡之用。換言之,該等費用均係作為原告賺取獲利必須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是凡營運獲利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均應由原告支出。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其費用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原告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在原告經營之加油站予以消費,故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如同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所明文列舉之費用,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屬原告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雖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並未列舉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由原告負擔,惟揆其契約訂定時間為87年12月1日,當時職司信用卡刷卡收單業務之機構,提供加油站刷卡收單服務仍屬方興未艾,故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要難期待可預見此一名目之成本費用,方未於系爭合約書中明定。另比對「收支結算表」中「二、中油應扣收款項……代辦費用」項目,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以外,尚有加油機檢定費、加油機維修費、在職教育代訓費等等,均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衍生之費用與賠償,被告從原告之銷售毛利當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
(二)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負擔一事,被告於90年8月13日以(90)行銷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加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由此可知,信用卡手續費係拓展業務範圍之成本費用,被告按照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精神,告知原告經營之合作站經營者,上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被告此等訴求合情合理,亦未見原告於90年間知悉該函內容後表明反對之意思,且被告於給付原告款項當中予以扣除,早已行之有年,亦未見原告有何反對,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係就其他合作站業者之情形為判決,其中最大的問題是合作站對於負擔刷卡手續費乙事有無具體表達不同意,原告雖稱其有一直與被告公司協商,惟其提出之證據係90、93年間之函文,原告事隔18年之久,方起訴表達上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期間並無更積極之行為,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因其不作為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就信用卡手續費已肯認由其自行負擔,未有任何異議,是姑不論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長期未對上開費用負擔一事提出反對意見,如今方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給付,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三)另被告按系爭合約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係定期「每月」給付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故其時效期間應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再者,原告為商人,所請求者亦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僅有2年,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4年1月起至97年12月遭扣除信用卡手續費而短發之款項,因適用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而於原告108年6月6日起訴有罹於時效之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使原告所據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說之觀點,亦有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因應刷卡付款已為社會風潮,被告為便利合作站業者可以取得更優惠之刷卡手續費利率,有詢問業者是否要一併裝設刷卡機,業者都同意裝設,裝設之後係由合作站業者自行使用及管理,不一定要使用,被告並無要求合作站業者必須接受消費者刷卡,合作站業者可以自行決定消費者之付款方式,原告經營系爭加油站,讓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付費,原告既然使用刷卡機,又稱其不同意裝設刷卡機,行為與主張顯然矛盾,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即認定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加油站經營者負擔。另原告稱倘其提起訴訟,被告可能會故意拖延給付,此乃臆測之詞,況兩造已於98年1月14日終止加油站合作關係,改為加盟站之合作關係,被告亦未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對於原告有任何不利益之處置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在原臺南縣○○區○○路○段○○號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以銷售被告公司之油品,兩造約定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告,並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由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被告所有,原告則提供人員服務。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二、乙方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服務費用。營運後五年內,每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總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五年後調整比率再做檢討。三、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份為乙方收入。」、第12條第1款約定:「一、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負擔。」被告自94年1月至97年11月給付原告之報酬已扣除系爭信用卡費用2,997,56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加油站94年1月至97年11月收支結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信用卡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由 何造 負擔?經查:
1.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且未曾就前開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一事達成共識: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前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其性質應係指經營系爭加油站所不可或缺之成本費用;而其文意,因其尚有「等」字之記載,是應可認兩造前開約定之記載非屬列舉事項,而係例示事項,兩造並不排除若日後有非前開規定所列費用,但屬經營系爭加油站所不可或缺之成本費用者,仍應由原告負擔。惟觀諸系爭信用卡費用,乃係消費者選擇以非現金支付工具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而非所有消費者皆會採用該支付方式,是若系爭加油站未提供消費者以刷卡之方式支付,並不會使系爭加油站無法持續經營,從而,系爭信用卡費用之性質應屬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附加費用,而非屬不可或缺之成本費用,即非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所規範者;又觀諸系爭合約書有關費用負擔之第8條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6條等規定,其亦未約定前開系爭信用卡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且就前開約定所規定之費用類型,亦與前開手續費之費用類型較無相關連性,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漏未約定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由何造負擔等情,已堪認定。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8月13日(90)行銷0000000000號函中,已告知原告前開手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原告於90年間知悉前開函文內容後,並未見原告有表明反對之意思,且被告將前開手續費用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當中予以扣除,早已行之有年,原告亦皆未有何反對表示,然至今已事隔18年之久始起訴表達前開手續費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因原告長期之不作為,被告已可正當信任原告就前開手續費用已肯認由其自行負擔,且當場接受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的人係原告的員工,則原告既已大量使用刷卡機的付費機制,但卻又主張不同意裝設刷卡機,原告之行為與主張有矛盾,應認原告已同意由其負擔系爭信用卡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於被告片面決定提供消費者信用卡刷卡之支付方式後,其與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者皆一再向被告表示,前開手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0頁),是原告已向被告明示其不願負擔前開手續費用之意,是被告上揭所辯業與事實不合;此外,原告雖有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但其既已曾向被告明示表達不願負擔前開手續費用,則其縱有使用刷卡機之行為,亦難解為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實不可採。
2.兩造對內關係上均是營業主體: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即系爭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即被告;下同)之統一發票」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負有雇用人員之義務、第8條第3款約定原告負有每日編製營業日報之責、同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會同原告按規定盤查系爭加油站加油槽油量、同條第6款約定於營運期間內所有修繕、維修及汰舊換新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得修改或裝修系爭加油站、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原告依系爭加油站之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被告經營服務費用、同條第3款約定系爭加油站銷售毛利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經營服務費後為原告之收入、第6條約定系爭加油基地範圍內兼營多角化業務之硬體設備由被告投資、第8條第1款約定系爭加油站之站屋設計、場地布置、水電設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同條第9款約定公共意外責任險與被告所提供之加油站設備之保險由被告投保等約定,可知兩造雖於系爭合約書中有第2條之約定,但應認該約定僅係兩造於對外關係上,合意由被告作為營業主體,於內部關係上,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業務,仍係採合作經營之模式,從而,應認於內部關係上,兩造皆係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
3.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為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文。復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如前所述,兩造對外雖係由被告作為營業主體,而就系爭信用卡費用對外應認係以被告單獨作為債務人,然在對內關係上,既認兩造皆屬營業主體,且系爭合約書未約定應由何造負擔此費用,則應認兩造對系爭信用卡費用債務,於內部關係上皆係負同一責任;又系爭信用卡費用屬金錢債務,而為可分之債,且兩造未約定分擔前開手續費用之方式,參照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信用卡費用,始為適當。
(2)此外,系爭加油站提供信用卡刷卡服務,乃係增加消費者除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賦予消費者更便捷更多元的支付選擇,是應會間接增長消費者至系爭加油站消費之意願,提高系爭加油站之發油量,諸如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即得因系爭加油站提供前開刷卡服務,而亦可至系爭加油站消費;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第3款約定:「乙方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服務費用」、「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開金額,其餘部分為乙方收入」等語,可知若系爭加油站之發油量增加,則兩造皆會因之獲得更多的利益;從而,既前開手續費用係因提供刷卡服務所生之附加費用,且提供刷卡服務得刺激消費、提升發油量,並使兩造獲益因而增多,則應認前開手續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符合損益同歸原則。
(3)綜上,應認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自94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前開手續費用共為2,997,564元,是兩造應各負擔1,498,782元(計算式:2,997,564元2=1,498,782元),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僅得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782元(計算式:2,997,564元-1,498,782元=1,498,7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費用係定期「每月」給付,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且原告長期未向其表示不願負擔前開手續費,是因原告不作為,其可正當信賴原告就信用卡手續費已肯認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云云。惟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信用卡費用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方會產生之費用,是雖被告係於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並扣除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仍不能逕認系爭信用卡費用之性質係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相同,核其性質應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費用之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以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參照);查,如前述,於內部關係上,兩造係採合作經營之模式,且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被告有會同原告一同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並非單純由被告販售油品予原告,即兩造間非單純之商人供給商品予買家、或製造人供給產物予買家之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費用,其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費用,其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其請求權顯未逾時效。
(2)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前述,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系爭信用卡費用之意,且兩造間對系爭信用卡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並未曾達成共識,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可正當信賴原告就系爭信用卡費用已肯認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3)綜上,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費用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適用,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被告所辯皆屬無據,洵不可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782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7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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