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今綾
黃森睿 被告嘉睿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泓達 被告賴 李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睿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睿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邀同被告賴泓達、 賴李桂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5月8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109年10月15日公告為年息百分之2.48)加碼年息百分之0.65計收。被告其等復於109年5月8日與原告公司就前開借款期限展延至110年5月8日,約定利率則以前開「基準利率-季調」計收,另約定如上開借款於遲延履行時,則就未還之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前開借款本金已屆期,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合計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賴泓達、賴李桂英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約定書、通知繳款函及回執、查詢表放款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睿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賴泓達、賴李桂英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嘉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