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水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肆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7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林克洋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時,趁林克洋懸掛前址住處騎樓曬衣架上之衣物無人看管之際,先將腳踏車停放在林克洋住處附近之路旁,再步行至林克洋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克洋懸掛於住處騎樓曬衣架上之牛仔褲4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再折回腳踏車停放處,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牛仔褲4件價值合計1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離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諭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竊得之牛仔褲4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
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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