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蔡東霖 相對人 阮竹娟 (NGUYENTHITRUCQUYE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105年8月2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回越南探親,而相對人回越南後僅打過1通電話給聲請人,之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回臺灣的機票是106年7月25日,但相對人回臺灣後並未回家,經聲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相對人表示不想回家,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目前居住何處,只知相對人在臺南有親戚,人可能在臺南,現相對人電話已無法打通,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蔡吳春鳳 到庭證述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105年8月2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於105年9月22日第1次入境臺灣,於106年7月6日曾出境,於106年7月25日入境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
6年8月17日雲北戶字第1060002029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及中譯文、聲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
106年8月21日移署入字第1060091071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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