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林鈵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鈵傑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物及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林鈵傑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於偵查中(101年7月12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並命令該銀行即扣押物持有人禁止該帳戶為任何交易。因該案業已判決,且該物並未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全部予以發還,並禁止就該帳戶為任何交易之命令予解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發還其於合作金庫長安分
行申請開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帳戶之存款,有相當事證及理由足認是被告林鈵傑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命令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命令、101年7月13日北檢治崑101他3665號字第4816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1年7月19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銀行帳戶1第3頁、第20頁、第21頁、第33頁)可稽。
㈡檢察官以被告林鈵傑、王偉澧、林宥辰、余永甯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不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吸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收取會員費用、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放紅利、獎金之規避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察覺其等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之方式,不法吸收資金,自100年12月下旬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共96,238,000元,會員達514名,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罪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訢書第3頁至第5頁、第8頁),嗣經本院認被告林鈵傑、林宥辰、余永甯共同以每單位50,000元可領5,000元車馬補助費24個月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返利制度及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取得佣金、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向不特定人推廣景賀公司之「直效行銷拓展計劃」及「組織行銷推廣計劃」,招募景賀公司會員,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王偉澧則基於幫助犯意,同意擔任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讓被告林鈵傑等人得以景賀公司名義對外推廣前開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並以集翔公司名義發放紅利、獎金以躲避公平會及金管會之查緝,被告林鈵傑、林宥辰、余永甯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被告王偉澧涉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第2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㈢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未對上開鈞虹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宣告沒收;惟,⑴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所有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鈵傑等人違犯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即係經招募之景賀公司會員以繳交現金或存、匯、轉帳進合作金庫景賀公司帳戶、第一商銀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華南銀行營業部景賀公司帳戶之購物金及管網費,均為被告林鈵傑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即景賀公司會員,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鈵傑有與景賀公司會員達成和解,然非全體會員,且和解方式,或終止契約,扣除已領取之車馬費、獎金,如數退還會員,或退費三成簽發本票交予會員,此有101年12月11日被告林鈵傑刑事準備程狀檢附景賀公司已領獎金明細表、已終止契約並全額退費之會員表、已收受景賀公司退費三成之會員表、終止契約書及退費證明、受領三成退費收據(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86頁)、102年9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已終止契約退費之會員表、已收受景賀公司退費三成之會員表、終止契約書及退費證明、受領三成退費收據(本院卷㈥第178頁、第191頁至第217頁)、103年1月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會員收取退費簽收單(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8頁)可證,對於未和解之被害人及收取本票尚未兌領本票金額之會員,仍有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⑵景賀公司繳交會費-購物金及管網費,除以匯款至上述帳
戶外,亦有以現金交予景賀公司會計 高美娟陳慧娟 收取,由高美娟每日結算陳報被告林鈵傑,再依被告林鈵傑指示隔日存入合作金庫景賀公司帳戶,或存放公司保險箱由被告林鈵傑收取,已據證人高美娟、 陳慧真 陳述甚詳(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㈡第393頁,101年7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97頁,高美娟;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23頁,陳慧真),而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林鈵傑出資設立之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林鈵傑,並由被告林鈵傑負責經營一節,已據被告林鈵傑、林宥辰 陳明 在卷(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㈢第440頁反面,林鈵傑;10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㈡第354頁反面,林宥辰),並有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頁),是知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長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均是由被告林鈵傑管領使用,且於被告林鈵傑等人招募景賀公司會員吸收資金期間,前開帳戶均有款項存進之紀錄,其中有3筆是由被告林鈵傑存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1年7月30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虹頁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銀行帳戶2第52頁至第54頁)可稽,收取會員之款項自有存入前開帳戶之可能性,尚難排除為犯罪所得,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又檢察官前是以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林鈵傑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為扣押命令,禁止帳戶為任何交易,本案被告林鈵傑涉案部分,經被告林鈵傑提起上訴,現檢卷待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上開帳戶內扣押之款項是否足為本案證據,是否為被告林鈵傑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物,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承辦之合議庭調查及確認,始得予以判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或確定後發還被害人,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及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命令。
⑶綜上,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
存款及解除檢察官對前開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瑋桓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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