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更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原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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