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4、5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96年1月9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二)因於96年4月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25日確定。
(三)因分別於96年1月3日、同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初某日,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