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呂文忠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同 立記特別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素芬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一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管理人 周進福 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月16日死亡,致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理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周進福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管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月16日死亡,且迄今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10月28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34至143頁),是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現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訴訟有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律師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並審酌詹素芬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則由詹素芬律師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