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甲○○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準此,核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屬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既供陳此係供己施用之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5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102年度易字第64、1319、2647號、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10月、6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其不詳友人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江秉翰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秉翰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昆明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為5.7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第二級毒│││查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江秉翰施 ││││用之事實。│├──┼──────────┼────────────┤│2│證人江秉翰於偵查中具│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結後之證述。│基安非他命與江秉翰施用之││││事實。│├──┼──────────┼────────────┤│3│尿液編號D-0000000號│江秉翰尿液經採集送驗,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性反應之事實。│││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鑑│││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驗為總毛重5.75公克之第二│││重為5.75公克)、臺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為5.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江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然證人江秉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被告處受讓毒品係為無償,係因於警詢時癲癇發作,腦袋不清方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詞,參以被告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乏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