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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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785號
原   告  邱靖竹
訴訟代理人  邱信豪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
竹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及訴外人即被告男友 楊瑋帆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
價出售,且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與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交
界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一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1年3月1日在電話中向該詐欺集團
成員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該犯罪集團使用上
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騙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1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
顯示為+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電話聯絡,並自稱其為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 林文中 ,後佯稱:原告先前於PCHOME商店街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以信用卡支付,惟當初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為分期付款12次,須依指示從網路銀行重新輸入設定付款方
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轉
帳99,999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即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匯款99,999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39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集
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9,999元
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是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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