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黃永義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