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8號、第31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俊明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俊明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四月、四月、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陳明賢 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明賢之同意,無故自該住宅大門進入而侵入陳明賢上開住處內。嗣見四下無人,因缺錢花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明賢放置在該住處房間內之黑色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乙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張),得手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人。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臺南市下營區新建東西快速道路,徒手竊取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鋼筋約五十公斤(價值約一千一百元),得手後以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龍金桃 所經營之松根資源回收場。
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六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 許文和 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竟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許文和之同意,無故自該住宅大門進入而侵入許文和上開住處內。嗣見四下無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文和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內之黑色包包乙個(內有現金二千餘元及證件),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不剩,證件則丟棄在麻善大橋下。
㈣、唐俊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上開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俊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賢及許文和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龍金桃及證人即鉅榮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副理 陳怡文 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構成要件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新法係刪除「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限制,亦即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即構成加重竊盜罪;此外新法均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唐俊明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侵入住宅及三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行為互異,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上開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0一000一四六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同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0一0000九二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監之翌日,即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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