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慧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4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陳炳州 所管領之眉筆1支、口含錠、喉糖各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3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後,即逕自離去。嗣因陳炳洲經店內員工告知吳慧琴形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忘記結帳,並不是故意要拿他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
計403元之眉筆1支及口含錠、喉糖各1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炳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4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訊問其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已主動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經本院提示卷內證據調查證據完畢,被告於聽聞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隨即改口表示:我根本沒有看到眉筆、喉糖這些物品,為何每個人都要逼我云云(本院卷第16頁),而更異前詞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拿取該便利商店內所陳列之眉筆1支及口含錠、喉糖各1個等物品;然於本院10
6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又改口辯稱:我真的是忘記結帳云云(本院卷第374頁反面),被告究竟是自始未曾拿取眉筆、口含錠、喉糖等物品,或係拿取上開物品後忘記結帳,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本難輕信。而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4日審判期日既係主動自白本件犯行,然於聽聞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竟於法庭內咆哮指稱本院強逼其自白認罪,被告為圖卸責,不惜信口開河,其所為之供詞,自無可採信之處。
⒉被告嗣雖辯稱其因精神狀況不好導致忘記結帳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當日係以左手持粉色皮夾,並於左手臂上懸掛另一黑色包包,而以右手拿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觀看,期間並曾將其拿取之物品移至左手,嗣被告則僅以左手拿取一瓶紙盒包裝飲料前往櫃臺結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未經結帳之眉筆、口含錠、喉糖等物品,既均屬體積微小之物品,且被告當日雙手亦顯有餘裕,被告當可輕易手持上開物品前往櫃臺結帳,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自陳列架所拿取之上開物品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用意為何,已見疑問。況且,被告於手持紙盒包裝飲料前往櫃臺結帳之際,尚且先後2次要求店員自櫃臺後方拿取香煙供其觀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其所稱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被告自係蓄意竊取上開眉筆、口含錠、喉糖等物品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圖掩飾,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無端指稱本院強逼其自白認罪之外,
亦具狀表示本案承辦員警為了業績分數,以欺騙之方式要求其製作筆錄云云。惟經本院遍覽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以「沒有印象」、「不知道」等語回應,被告於警詢時自始未曾就本案為任何案情之答辯或具體陳述,被告為求脫免刑責,無的放矢指稱承辦員警強逼其坦認犯行,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約10次之竊盜前科,猶不思改過向善,再次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來滿足所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為求卸責,無的放矢指稱員警及本院強逼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然考量被告男友已代為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6頁),且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遭查獲後由其男友出面賠償告訴人405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