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鼎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鼎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鼎鈞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於行經廍仔路57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因而碰撞行駛於其前方同向車道上、由 鄧春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鄧春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鼎鈞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春玉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該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鼎鈞(下簡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正面、第34-1至第34-3頁正面),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24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正面、第23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正面),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現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提出之106年6月9日書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乙情,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佐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 林仁德 就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萬元,暨告訴人之夫林仁德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當庭表示:若被告如數給付和解金額,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調解金額被告已經全部履行,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言詞辯論筆錄及106年9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