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池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清池與甲○○係兄妹關係。緣甲○○與乙○○離婚後,兩人所生未成年之子辛○○(姓名、年籍詳卷)由甲○○行使親權,但乙○○得依法院判決所載特定時間偕同辛○○外出、同遊、同宿。嗣乙○○母親即告訴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0時00分許,偕同妹妹丁○○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樓下,準備依規定接孫子辛○○外出,因甲○○未準時於晚間6時將小孩帶下樓,經丁○○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傅恒貴 、戊○○到場協助處理,嗣甲○○、母親己○○、妹妹庚○○偕同小孩下樓,並於住處樓下與告訴人二人為了甲○○有無延遲將小孩帶下樓而發生爭執。適被告駕駛公司製冰貨車返家,見上開眾人發生爭執,為了維護自家人權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車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復於下車時手持車上之木棍衝向告訴人(不另構成恐嚇罪嫌),並再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歪(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嗣經在場廖清池家人及警員阻止,始未釀成更大衝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惟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甲
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案由欄雖記載「公然侮辱案(告訴人)」,但此顯非丙○○向警員陳述之內容,又告訴人雖陳述其遭人公然言詞辱罵,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且於陳述當時情形,有提及被告對其辱罵「衝三小,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然未就其遭被告辱罵之事,表示訴究之意,記明筆錄,有000年0月00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不想把事情擴大,只有備案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可見當時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報案時,未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行為未向警員表示訴究之意思。再由000年0月00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觀之,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辱罵情節,訊問告訴人是否告訴,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又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堅持要告被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縱認在法院審理中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且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月0日,距離0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期日已逾法定告訴期間6個月,已無從補正告訴之合法性。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未經告訴。
㈢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