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以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袋重參點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以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之沒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另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諸上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則扣案白色結晶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為3.79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為憑(警卷第9、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5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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