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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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5號再抗告人 蘇雀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鴻珵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