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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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嘉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少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並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觀本案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而其於緩刑期間所為竊盜犯行,係因友人 郭晏佑 所有之機車尾翼損害,而於行經他人留置機車時,臨時起意與郭晏佑共同行竊他人機車尾翼等零件欲裝置於郭晏佑機車上,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此舉雖屬違法行為應受刑責,然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明顯不同,且依卷內資料所示,除前開竊盜案件,亦無受刑人尚有其他非法行為,可得認定受刑人已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