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2月19日死亡,查其於生前以其土地及建物抵押向聲請人借款 伍佰陸拾 肆萬元,尚未完全清償,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前開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執行,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隆家敦94繼345字第11853號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所提出之資料,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其等願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亦均函覆其等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依職權請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則具狀陳稱李慶榮律師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選任李慶榮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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