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444元整,及其中26,342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4元,及其中26,342元自9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竟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444元(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26,342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且屢向被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1件及
消費明細帳表6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面為何聲明或抗辯,
則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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