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5號、第323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借款金額及利息(│所犯罪名│宣告刑││││國)│新臺幣)││││││││││├──┼───┼────┼────────┼─────┼──────────────┤│1│丙○○│98年11月│2萬元,每期利息│刑法第344│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先後│間某日│4千元│條之重利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共借款││││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2次)││││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99年1月│2萬元,每期利息│刑法第344│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8日晚上│3千元│條之重利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時許│││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2│甲○○│99年1月│1萬元,每期利息2│刑法第344│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8日│千元│條之重利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3│ 林怡雯 │98年11月│3萬元,每期利息3│刑法第344│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初某日│千元│條之重利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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