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敏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被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蔡宜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堅無罪。
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理由
壹、自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13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被告李志堅涉嫌竊佔一案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案件)審理。該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堅係在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旁經營養豬場,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92年10月25日起,即擅自在本件土地上挖掘坑洞供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棄物,而竊佔本件土地使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97頁)。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後,自訴意旨變更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自97年11月22日起,擅自在本件土地上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棄物,而竊佔本件土地使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依此,自訴意旨於原審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訴被告竊佔土地之位置並未更易,僅就被告竊佔時點之起算有所異動,尚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且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影響有限,從而,本院仍得就變更後自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自97年11月22日起,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除附件測量成果報告書上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挖土坑洞」部分,下稱「甲部分土地」外),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棄物,而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
筆土地均為自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0、2250、1857、128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自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至遲於93年10月5日時即有一灰色坑洞。該坑洞面積於108年4月28日測量時,約為111.30平方公尺等情,亦有93年10月5日空照圖影本、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坑洞面積測量-測量成果報告書正本各1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個坑洞【即甲部分
土地】外面的土地有無使用?)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使用自訴人所有前揭4筆地號土地除甲部分土地以外之土地。故被告是否確有使用自訴人所有前揭4筆土地除甲部分以外之土地,當非無疑。
㈢自訴人雖以其委請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採樣檢測後發現:將懷疑有豬糞堆放之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即土壤樣品S01-03、S02-01、S03-01),與距離較遠之無豬糞堆放土地之土壌(即S04-01)進行比對,檢驗結果顯示S01-03(銅:75.6鋅:273)、S02-01(銅:123鋅:434)及S03-01(銅:71.2鋅:290)土壤樣品中之銅、鋅值明顯高於土壤樣品S04-01(銅:13.2鋅:72.8),因銅、鋅元素為維持豬隻正常生長發育所必需之元素,故現代畜牧業者往往在飼料中添加銅、鋅元素,加速豬隻之生長,倘將食用銅、鋅元素飼料之豬隻所排糞便用於土壤堆肥,將導致銅、鋅元素於土壤中逐漸累積等情為據,因認被告曾在前揭土地上堆放豬糞,而就此部分土地涉有竊佔犯行云云。惟土壤內含有較高銅、鋅元素原因不一,堆積豬糞或為可能原因,但並非必然之原因。前開檢驗報告雖可證明自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採檢處,確有銅、鋅元素較高之情形,然仍無法以此反推該等現象必然是因堆積豬糞所致。且縱認係因堆積豬糞所致,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確為被告所為。是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自訴意旨另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向自訴人董事 李蕙 自承
鋪設水泥,且被告承認使用之甲部分土地,其周圍於97年11月22日之空照圖中,出現之前空照圖未曾出現之白色水泥痕跡,故認被告自97年11月22日起,竊佔甲部分土地周圍區域云云。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有無在那個坑洞鋪設水泥?)答:沒有。」、「(問:坑洞外圍有白色圈圈,這是誰鋪設的?)答:我不知道誰鋪設的,很久以前就有。」、「(問:白色這圈是何時鋪設?)答: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在甲部分土地內、外圍鋪設水泥。而訊據證人即自訴人董事李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李志堅在電話中有跟你說他有鋪設水泥?)答:對。」、「(問:李志堅所謂鋪設水泥的地方是指洞裡面還是外面?)答:洞裡面。」、「(問:李志堅說他鋪設水泥是在洞裡面?)答:對。」、「(問:洞外面呢?)答:洞外面其實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第192頁至第193頁)。依此,縱認證人 李蕙之 證述屬實,然依證人李蕙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坦承在坑洞內(即甲部分土地)內鋪設水泥,而未及於甲部分土地外緣部分土地。是甲部分土地周圍之水泥是否為被告所鋪設,尚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在甲部分土地周圍鋪設水泥,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竊佔此部分土地之犯行。
㈤綜此,依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自訴人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除甲部分土地外)或在其上鋪設水泥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確有竊佔自訴人此部分土地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王保生 ,欲證明甲部分土地周圍土地
在92年之前業已鋪設水泥,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證人之待證事項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應屬無必要,本院爰不另行傳喚,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自97年11月22日起,擅自在自訴人所有如附件測量成果報告書上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挖土坑洞」(即甲部分土地)內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屎及廢棄物,而竊佔甲部分土地使用,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0條固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僅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未變動;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李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利用自訴人土地去做豬廢水的發酵、回收行為?)答:有。」、「(問:你是何時開始做這樣的行為?)答:我也想不起來多久,應該是92、93年之前就有了。」、「(問:你是在自訴人哪些土地做這樣的行為?)答:因為坑洞剛好在我旁邊,方便使用。」、「(問:本件你豬舍旁邊自訴人的土地有四塊,你是在哪一個地號土地做上開行為?)答:地號我不知道,但是那個坑洞剛好在我豬舍旁邊。」、「(問:你的意思是你使用的是那個坑洞?)答: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在自訴人甲部分土地上從事豬廢水的發酵、回收行為,然其供稱使用前開土地之時間係在92年、93年間。參以自訴意旨於本案提起自訴時,亦指稱被告係於92年10月25日起竊佔其土地(參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是堪認被告前開供述當非無據。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其竊佔土地之最晚起點為93年12月31日,而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行為完成即93年12月31日起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於106年6月30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至108年3月28日方提出本件自訴,此有蓋用於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1只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則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