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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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宗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3月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尚未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6年10│本院106年│107年1│同左│107年3││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月7日│度交簡字第│月31日││月6日│││致交通│5千元,有期徒││3375號││││││危險罪│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本院107年│107年7│同左│107年8││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月21日│度交簡字第│月23日││月14日│││致交通│2萬元,有期徒││1396號││││││危險罪│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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