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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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第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5日10時4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5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1日14時25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明仁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警方於107年4月1日查獲到案,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8日、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至9頁、107毒偵字603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於高雄地檢署採尿送驗前;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時,均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至4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中坦承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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