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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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成因與 王建生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與王建生偶遇後,先持安全帽毆打王建生,然王建生出手抵擋而未成傷。其後,林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建生,前往林宗成位於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之居所處理雙方間之債務,俟於同日23時許抵達上址後,林宗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王建生帶往該址房屋3樓陽台,以手銬將王建生銬在陽台水泥柱欄杆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王建生之行動自由,約達20小時之久(即迄至員警據報到場時間)。
林宗成趁王建生雙手遭銬、無力抵抗之際,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毆打王建生,造成王建生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嗣警於翌日(即25日)19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發現王建生雙手遭銬藏於頂樓,當場扣得手銬1副,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聲羈卷第6至14頁、本院審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若芸 、被告之前妻 王賢 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建宏許籃尹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偵卷第27頁、第32頁、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長達近20小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6,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後,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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