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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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白雯燕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白雯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5萬7,545元。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約44萬8,836元,目前於臺東縣政府工作,每月薪資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月薪約19,606元,名下亦無財產。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計算;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分擔扶養費7,733元。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165萬7,545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合計約186萬9,393元,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查,堪可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其主張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以及目前於臺東縣政府工作,投保薪資為23,8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目前月薪為23,800元。惟聲請人確實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經強制扣薪3,000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天字第1113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將上開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基此,聲請人經扣薪後,平均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為20,800元(計算式:23,800元-3,000元=20,800元),堪予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下稱最低生活費)計算,堪屬合理。
2、聲請人另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乙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院卷第26頁)佐證,聲請人主張其分擔之扶養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雖屬合理,然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提供之特境補助2,380元乙節,據其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3頁),並有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院卷第44頁)可查,故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後,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243元【計算式:(14,866元-2,380元)÷扶養義務人2人=6,243元】則屬合理,得予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21,109元(計算式:14,866元+6,243元=21,109元)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合理。
(四)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顯已入不敷出,與其所負債務逾186萬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5,489元││││(迄至109年12月14日)│├──┼───────────────┼───────────┤│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55元││││(迄至109年10月21日)│├──┼───────────────┼───────────┤│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211元││││(迄至109年12月11日)│├──┼───────────────┼───────────┤│4│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91,938元││││(迄至109年12月11日)│├──┴───────────────┼───────────┤│合計│1,869,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