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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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寶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執行完畢,另自民國91年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7月19日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足認有悔過、懺悔之心,只是偶爾施打1次,爰提起上訴,請求重新發落云云,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已為裁量事項復加以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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