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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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錩原名楊糧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岳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國光煤氣行」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岳錩(原名:楊糧旭)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8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8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內,因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修車費而受領該人所交付票號為AA0000000號、受款人為國光煤氣行、面額為新臺幣1萬7,200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 高清 祈,於同年6月間遺失,已於同月15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國光煤氣行負責人 賴永興 同意,於87年6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而擅自偽刻成「國光煤氣行」之印章1顆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辦公室內,逕自用印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後,再將該支票交付 江振文 抵債而行使之,致國光煤氣行擔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國光煤氣行之負責人賴永興。 嗣江振文 於同年7月初將上開支票交付 簡榮芬 ,簡榮芬於同年7月12日再將上開支票交付 黃月英 ,黃月英於翌日(13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後因業遭止付而不獲兌現,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後,並在楊岳錩位於上址之辦公室桌子抽屜內扣得上開偽刻之印章1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岳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月英、簡榮芬、 高清祈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育
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江振文、賴永興、鍾增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0年3月18日(100)台票桃
字第152號函暨所附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
㈣扣案偽刻之國光煤氣行印章1顆。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①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是本件累犯,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楊岳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國光煤氣行」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8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3月8日桃檢茂偵敬緝字第31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而經警於99年7月1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6日桃檢堂偵敬銷字第32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不得減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偽造之「國光煤氣行」印章1顆及該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