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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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名弘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不滿 程台松 持手機拍攝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乃趨前質問程台松為何擅自拍照,見程台松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徐名弘為查看程台松拍攝之內容,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身體強阻程台松行走之路線,並出手欲強取程台松之手機查看,因程台松閃躲隱藏手機,雙方乃互相拉扯,徐名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勾勒程台松脖子,將程台松自桃園縣○○鄉○○路○段○○○○號門前,拖行至同路段1191-6號前,致程台松受有左頸部抓傷痕之傷害,隨即趁隙奪去程台松之手機,將之扔擲於地,因而使程台松所有之手機外殼及摺疊開關部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程台松,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台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日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408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2.檢察官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其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並經該局作成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⑴測謊同意書、⑵身心狀況調查表、⑶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⑷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⑸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⑹測謊施測環境評估、⑺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項目,足認本件測謊於正當程序下進行,且由該局專業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上開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徐名弘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不滿程台松持手機拍攝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乃趨前質問程台松為何擅自拍照,見程台松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為查看程台松拍攝之內容,而有出手欲強取程台松之手機查看之強制犯行並與程台松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程台松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當時是因為程台松不明不白照伊的車子,所以伊才會質問程台松,但是程台松不理會要走掉,伊才要去拿程台松的手機查看,因為程台松不給伊看,所以二人有拉扯,伊沒有用手臂去勾程台松的脖子,只有拉程台松的衣領,程台松的手機可能是拉扯中掉的,並不是伊故意丟在地上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台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98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伊以手機拍攝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經被告擋住伊的去路,不讓伊離開,被告在伊身後用右手勾住伊的脖子並拖行,伊有掙扎,想要脫離,但還是被告勾住,伊因此有輕微擦傷,有去驗傷。後來被告之友人 范哲源 也出來,伊開始將手機拿出來,撥打電話報警。在伊報警講了大約50秒左右,被告就從伊背後拿走伊的手機,伊要去奪回手機,被告就將手機丟給范哲源,伊跟范哲源要手機,范哲源又將手機丟給被告,被告將手機丟在地上,伊的手機有毀損,摺疊的部位鬆脫,天線也脫落一半,手機外殼的裝飾片亦遭毀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參照)。此外,復有程台松之大明醫院9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4頁)及手機遭毀損之照片(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人程台松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互核相符,足證證人程台松之證詞顯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
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程台松雖就被告與范哲源間拋擲手機之次數、順序等細節前後證述略有不同,惟就被告確曾蓄意勾勒其頸部致傷、及丟擲毀損手機之基本事實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程台松業已屆耳順之年,有聽覺障礙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頁參照)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21頁參照)可憑,於本院100年5月6日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歷年餘,是其對於案發細節未能為完整精確之記憶與陳述,亦符常情,是尚難僅以證人程台松證述未能精確、盡詳,即任指證人程台松所為陳述不實。且證人程台松於98年12月18日前往大明醫院就診時,受有左頸部抓傷痕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應非被告僅抓扯證人程台松衣領所造成之傷勢。且證人程台松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無出言恐嚇等有利被告之證詞(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8頁參照),堪認證人程台松係根據其記憶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且被告與證人程台松身高相仿,又較證人程台松年輕近20歲,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4頁參照)可考,渠等之爭端既因證人程台松以手機拍攝被告之車輛而起,則被告於情緒激憤之下有勾勒證人程台松頸部致傷、及丟擲毀損手機行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自屬信實。被告前於警詢中稱證人手機並未摔落地上(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5頁參照),於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搶告訴人手機,從頭到尾手機都在告訴人手上云云(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56頁參照),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告訴人手機可能是拉扯中掉的,伊於拉扯間有拿到手機(99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參照)、嗣一度坦承全部犯行(99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卷第24頁反面),旋又因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果再度翻異而僅坦承強制犯行,前後辯述情節數度反覆且迥然不同,且被告經測謊鑑定,就「未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發生衝突時,未將告訴人手機搶走丟在地上」等關鍵問題,於回答時有說謊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
2日調科參字第099002951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39-5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范哲源雖於偵查中證稱:未目睹被告以手勒或掐告
訴人脖子、亦未見告訴人手機掉落云云(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23、24頁參照),惟證人范哲源亦陳稱是聽說告訴人與被告在公司外發生衝突,伊出去看時警方已到場處理,可知證人范哲源並未全程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情節,且其亦因本案遭偵查,其前揭證詞,顯有偏坦、迴護被告之嫌,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作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