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犯意之記載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數值甚高,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非低,顯侵害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被告之職業貨車駕照已因逾期審驗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是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益徵其漠視法令規範,恣意行事之情。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型客貨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秀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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