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瑞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103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第7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第11行關於「經警攔查」之記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且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全身酒味」;暨於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